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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2015年12月4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
  通存通兑异地取款纠纷案件中,异地取款没有及时在存折上登记,存折记载的存款金额和实际存款情况不符,存款人要求按照存折记载的金额兑付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
  ——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匪嗣毽藿噩嚣圆聂晓斌诉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4月19日)。
  本案要旨: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一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舍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并不要求进一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而且,以灵通卡取款时,在银行电脑首页上并不直接显示卡主姓名(需由柜台人员继续操作,方能显示卡主姓名),无法直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但该批复下发时,本案所涉存款冒领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其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158页。
  第40~45页。
  在存折、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
  .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发卡单位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
  其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要求持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取款行为。发卡人主张持卡人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关于涉及的风险负担。由于自动柜员机是发卡人设置的,发卡人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发卡人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主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使用取款卡从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缺陷而发生过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发卡人自认,也就是说发卡人承认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发卡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案([2004]民一提字第3号)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首起由于银行卡及密码遗失引发的储蓄存款纠纷案件,该案所确立的裁判原则对于各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有妥善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柜台办理取款时);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因素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邱科铭——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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