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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工作成果不符约定 拒付报酬抗辩理由成立
2017年3月1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案情:2006年1月18日,原告向奇勋与被告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小溪坝柳树购销栽培承包合同》。被告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将罗坎小溪坝开发片区的柳树栽种承包给原告。合同文本载明,发包方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向奇勋(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罗坎小溪坝片区开发项目实施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甲方于2006年元月16日研究决定,现将该项目发包给乙方,特订立本合同条款。一、建设地点:罗坎镇小溪坝;二、建设名称:柳树购销栽培建设项目;三、采购方式:购买栽培管护;四、发包内容及单价:所采购苗木以实际栽培成活的株数为准,沿河堤自上而下左岸范围,横距河堤0.8米,列距为3米一株,右岸自上而下,横距公路以外,地界以内一米处,列距5米一株,购苗单价每株为58元,运输栽培每株为18元,管护费每株为9元,按几项合计总价为85元,大写捌拾伍元正(包括今后的一切管护在内)。五、采购苗木规格及数量:柳苗直径以出土土痕处上10厘米处量为8厘米,乙方必须按要求提供苗木品种鉴定证明书、种子检疫证、供苗正式发票等;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预付总额60%的款额,待一年后经验收合格,付清所余尾款;七、工程期限:总工期为30天,自2006年元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八、违约责任: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有违约现象,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九、其它:甲方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协调施工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乙方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甲方规定,并提供一切报帐依据(包括税务发票)。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栽种。2006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安排胡庆友、邓振辉对原告栽种的所有成活柳树进行清点,二人现场清点后出据《小溪坝柳树成活情况》给原告。《小溪坝柳树成活情况》载明:(按张副局长安排,凡是栽活的都数起来研究)。实地成活棵数,左边合计1142棵,右边合计2686棵,累计为3828棵。

  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奇勋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已完成栽种且被告已委派对工程进行监督的人员已对成活柳树进行清点,但原告多次请求付款,被告均以领导正在调换等理由进行推脱。诉求被告给付树苗款32538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则以根据合同规定只能栽830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约定重新栽种,被告一直未予重栽。被告栽种的柳树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4月13日,镇雄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到现场参与,原告经通知未到现场。勘验的情况是:河堤自上而下左堤全长1787米、右堤全长1739米;河堤左右两堤柳树栽种无规律,株距在0.5米至2米之间不等,大部份株距在0.5米至1米之间。部份地段在河堤的一侧栽种了两排以上,部份地段成片栽种,少部份地段现无柳树。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溪坝柳树购销栽培承包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柳树栽培要求,原告应当按合同的要求进行栽种,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原告栽种的柳树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其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虽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采购苗木以实际栽培成活的株数为准,被告应按实际清点的棵数付款。但联系合同的上下文分析,该约定的意思应该是按约定栽种的实际成活棵数。原告栽种的柳树过密,违反了柳树生长的自然规律,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奇勋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秦国智供稿)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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