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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丽芳因承揽加工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3月3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丽芳,女,32岁,汉族,江西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沿江路八角亭对面。
  委托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宏先,男,68岁,广东省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木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会昌县车站后面。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邹丽芳因承揽加工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邹丽芳承揽邓宏先珠衫绣品加工业务,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邹丽芳在邓宏先供货能满足绣工需要的情况下,不得承领别人的珠绣加工。2002年1月1日,邓宏先又委托邹丽芳对当地衫绣加工业务等方面进行管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04年6月后,邹丽芳未经与邓宏先协商,接收他人珠绣品发放给加工点加工,致邓宏先产品不能得以加工。邓宏先的损失有:因邹丽芳不能加工致10批次货退回委托厂方,造成可得利益损失 36400元;超期交货三批次,被委托厂方处违约金1920元;因加工产品不合格,请人返工花费工资3800元。2004年9月,邓宏先两次通过书信要求邹丽芳赔偿损失,邹丽芳予以拒绝,为此,邓宏先提起诉讼,要求邹丽芳赔偿105620元。邹丽芳则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尚欠的工资13201元。诉讼中,邓宏先向邹丽芳支付了2498元,邓宏先尚欠工资10703元。
  原判认为,邹丽芳在尚未与邓宏先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犯合同约定,造成邓宏先损失,应予赔偿。邹丽芳反诉邓宏先尚欠工资,邓宏先认可,应予支持。原审遂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邹丽芳赔偿原告邓宏先可得利益损失36400元、违约损失1920元、绣品返工损失3800元,合计人民币42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邓宏先应当支付被告邹丽芳工资和垫付工资及管理费计107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反诉费430元,合计4230元,被告邹丽芳承担2200元,原告邓宏先承担2030元。
  邹丽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合作绣艺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邓宏先与许福秀签订的,上诉人邹丽芳虽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是属于与许福秀内部事务,与被上诉人邓宏先无关;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家珠绣厂证明与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及其写给上诉人的书信前后矛盾,没有证明力;本案先违约的是被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合作绣艺协议书》上诉人签了名,其实际属行了该协议,是被上诉人珠衫的一个另工点,上诉人认为协议与其无关无理由;被上诉人损失有委托厂方证明证实,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上诉无理,要求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邓宏先从事服装珠绣加工业务,其经营方式是,从广东省潮州市有关服装珠绣加工企业领得服装珠绣材料后,再转交给会昌县各加工点加工,从中赚取差价(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前后在会昌确定了七个珠绣加工负责人,设立七个珠绣加工点,以家庭作坊的形式进行加工作业。被上诉人与各加工点负责人签订了加工合同,上诉人邹丽芳是被上诉人珠绣一加工点负责人,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作珠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邓宏先)长期供货乙方(邹丽芳)投放加工,价格由甲方合理确定,加工工资不拖欠,乙方按要求保证质量;在甲方供货能满足绣工需要的情况下,乙方有责任维持好绣工参绣,乙方不得承领别处货加工;协议有效期三年以上等等。2002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又委托上诉人对会昌各加工点进行管理及从事对珠绣加工材料予以接收、发放和对加工好的产品进行验收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月工资700元。合同履行中,双方经协商解除了上诉人对加工好的产品进行验收的约定,工资作了相应扣减。2004年6月,上诉人接收了他人服装珠绣加工业务,并向许福秀、欧桂兰、邱淑英等加工点转交了此部分加工业务,同时,以农忙等为由通知被上诉人少发货到会昌。被上诉人获知后,认为上诉人违犯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经商定,双方于同年8月5日终止了上述两份合同。随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拒绝。为此,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其105620元。上诉人则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资10703元。
  对于被上诉人邓宏先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其损失为105620元,但对此损失数额的具体组成和如何计算的,被上诉人诉状上没有叙述,庭审中也未作陈述。诉讼中,被上诉人就损失问题向法庭提供了四份书面“证明”, “证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和4月间,其中署名为“黄逸松”证明三份(其中一份证明注明黄为潮州市风新嘉隆绣品厂负责人),署名为潮州市湘桥区圣格丽珠绣厂证明一份,上述“证明”所写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在2004年7、8月份退过货,造成被上诉人利润损失计1万余元,被上诉人迟交货扣违约金1940 元,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在潮州请人返工花费计3800元。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由其代理人向署名为潮州市耀武绣品厂负责人刘耀武的调查笔录和几份注了“退”字的加工单,以证明向耀武绣品厂退了货和作了处罚共损失3万余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假的,与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书信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综合材料”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向上诉人发出的书信一份。该书信就损失所作的叙述是:因你(上诉人)这样做,使我(被上诉人)七月份几批货未发来,损失近万元,而且,大家为赶你的货,(致我的货)质量不好,超交货期20多天,厂方对我处理后果不可设想,要求(上诉人)赔偿我四批货的损失9000元,货期损失也应承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己书写的“综合材料”,又称其损失有11万多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署名为潮州有关绣品厂人员取得的证明、加工单和调查笔录,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同时署名的厂家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的利害关系,且与被上诉人寄发给上诉人书信和被上诉人书写的“综合材料”所叙述的损失相距甚远,因此,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该证据无证明力。因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10万余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此损失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经核对,确认了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资13201元(其中扣除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加工的不合格产品的返工工资),被上诉人随后付给了上诉人2498元,现仍欠上诉人工资107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珠绣协议书》首部乙方为许福秀,但协议落款签字栏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乙方)签署了姓名,随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珠绣加工点进行加工作业,双方实际在履行加工协议,故上诉人在协议书上落款处签名属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不另行签订合同,双方认可上述协议,为协议的一方,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协议一方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珠绣协议书》及委托管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珠绣加工委托管理人和珠绣加工人,明知自己及其它加工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协议中约定了在被上诉人供货能满足加工点工作量需求的情况下不得接收他人珠绣加工,却以当时是农忙等为由通知被上诉人少发加工材料,接收他处珠绣加工并发放给其它加工点加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含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管理费也属违约行为,对本案应负相应责任,即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当,应纠正。对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加工单和调查笔录,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同时署名的证明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该证据无证明力;同时,被上诉人对损失的陈述前后矛盾,相差的数额巨大,且陈述的其中加工质量不合格所涉上诉人加工的部分,在计算上诉人工资时已予扣除,因此对其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鉴于会昌各加工点因加工了他人珠绣,可认定少加工了被上诉人珠绣,对被上诉人可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宜以本案纠纷产生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向上诉人发出的信件中叙述的损失斟情认定为9000元。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07条、第 263条、第40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 、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邓宏先的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邹丽芳负担70%,计币6300元,限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属行完毕;剩余20%由被上诉人自负。
  一、二案件本诉受理费7600元,反诉受理费860元,合计8460元,由上诉人邹丽芳负担760元,被上诉人邓宏先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位 礼
  审 判 员 吴 旭 东
  审 判 员 吉 庆 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涵 涵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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