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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应当预见的损失
2017年3月20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案情:2002年9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菊花销售合同,货物装运口岸为上海,目的港为日本福冈。关于“试单”货款,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后1周内以t/t方式预付500万日元,其余货款待货物到港后以t/t方式支付2246376日元。合同约定,“试单”货柜是后一部分订单生效的先决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试单”的预付款500万日元。被告为履行合同种植了菊花,但没有如期开放,故未能向原告交付“试单”的两个货柜。
  2002年12月,原告分别与h花店和y花纪行签订合同,向两家花店各销售中国产菊花20万支;如果全部预定数量无法完成交接,则原告应向每家花店各支付未能交货的损失各880万日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500万日元、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
  审判结论:一、被告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返还预付款500万日元;二、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意见:在确定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涉及原告主张所受损害的可预见性。
  本案中,需要明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向案外人h花店和y花纪行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其预见的主体应是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预见的判断时间应是合同缔结之时,则对双方的交易风险有合理的分配;关于预见的内容,则应是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而并不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后者则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断;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采用客观标准,而不应仅以违约方的主观标准予以确定,以彰显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向案外人h花店和y花纪行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应以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能够预见到此种损失为依据。对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赔由于被告不交货造成其不能履行下一家合同引起的巨额赔偿,此种损失是非通常性的,原告一方面需证明案外人向其索赔的充分证据,另一方面还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已经预见到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案的审理情况,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两案外人h花店和y花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作为其支付索赔款1760万日元的证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和被告订立合同之时就通知了被告有关案外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可预见到原告与其下家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无法合理地预见。据此,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1760万日元负赔偿责任。
  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违约是造成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但是,当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原告与他人再行签订何种合同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话,则无疑会加重被告的负担,从而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也需要承担其开展民商事活动中应有的风险。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可预见规则很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其目的是要保护正常的交易活动。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邱科铭——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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