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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之再思考
2017年6月27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纳了该理论。缔约过失理论历经沿革,时至今日,仍难以达成共识。笔者从合同相关行为及其相应义务、责任角度,阐述和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有关基本概念的内涵,力求总体把握和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一、缔约过失责任
  (一)先契约义务理论
  一般认为,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互相接触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对该义务的适用范围则界定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前,并认为该义务的保护对象为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从该理论出发,我们可这样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它是指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前,一方违反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有关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分析
  单从我国国内法学界来看,对缔约过失责任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则(而非以侵权行为规定)负责。”有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过失方因此应对相对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定义时,在责任发生阶段,保护对象,请求权发生根据以及适用范围四个方面存有争议。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相关行为的何种阶段有着不同认识,一般认为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前的缔约过程中。“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中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并未生效时,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未生效,怎能产生对当事人实际的合同约束力呢?虽然,未产生合同上的效力,但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违反该约定义务属侵权行为负侵权责任,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缔约过失责任,总之这一阶段会产生缔约责任。由此,缔约过失责任现应发生于要约生效后至合同生效之前阶段。
  2、请求权发生的根据
  缔约过失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主要有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及法律规定说。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是债产生原因之一,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之债等债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义务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因为法律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基于此目的,可以规定一定法律要件,具备该法律要件时而赋予其独立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3、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
  首先我们应明白当事人为什么缔约?其缔约目的何在?很显然当事人是出于特定利益目的考虑才进行缔约的,另外,当事人之所以缔约还要基于双方相互之间信赖关系才得以进行。笔者认为,这种依赖主要基于交易内容的信赖,当然也应包括交易环境的信赖。因此,这种特定利益,就是期待利益,这种基于信赖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则为信赖利益。
  大陆法系把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契约利益,是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对债权人就合同履行时所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来说,其赔偿结果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有人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所不妥,信赖“将与其订约”而产生信赖利益,这种利益是订立合同过程中最终意义上的信赖利益,那么信赖“将与其订约”的有关法律行为就不产生信赖利益吗?显然,也应产生信赖利益。另外,认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才有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在合同成立或有效前为订立合同而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将如何看待?这种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不存在信赖利益问题的认识,是不符合理论和现实的。
  期待利益实际就是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而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或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分割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权益”。由此可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都是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由于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这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环境的信赖。前者主要是指对合同本身有关情事的信赖,这是当事人主要利益所在。后者主要指为缔约当事人相互接触而享有的人身保护、人格自由以及为缔约而提供的各种信息不为不正当利用或泄露的信赖。”笔者认为,尽管交易环境是保障当事人在通常条件下能够正常进行交易的外在因素,其与合同本身关系并不大,但除非因正常因素或意外原因影响外,应该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调整范围。因此,不管是对交易内容还是对交易环境所产生的信赖,只要为了缔约目的而合理信赖无效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都应当是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本身就是信赖利益的一种表现形态,不能相当然地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截然分开,说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扩张到固有利益范围。当然,对于不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不具有缔约目的所受利益损害,不属于信赖利益。对于那些缔约目的难以确定而致利益损害,对其进行保护时适用侵权责任或考虑公平归责原则为宜。
  4、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合同的订立过程,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因素很多,有些原因并不必然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缔约过程中,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论该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

  当然,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理解订立合同的过程即缔约过程的重要内涵。我们知道当事人缔约目的最终是使合同生效,进而实现其期待利益。然而,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合同生效。若合同成立之后还未生效,是否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还未结束?要想理解这个问题,关键要看缔约的结束是以合同成立为终点还是以合同生效为终点。若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终点,那么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这又将属于合同的什么过程?是等待合同重要任务成就或期限届至生效过程,也是履行批准、签证、登记等手续而使合同生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该是订立合同过程的继续。这是因为合同未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就不会获得期待利益,当事人缔约的最终目的就未实现。只有合同生效,其期待利益才可能变成现实的履行利益。因此,缔约的终结点是合同的生效,缔约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期待利益,至于能否实现期待利益,那是违约或守约的问题了,不再属于缔约问题。
  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范围包括合同不成立、成立、成立未生效时、生效、未生效、被撤销等一系列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就整个缔约过程而言,从要约生效开始,以合同生效与否为终点,在此前凡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均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信原则内涵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此原则,学者有不同理解。主观判断说认为应从主观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例如以爱人如己这一理想,作为判断标准。利益平衡说认为其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行为规则说认为其旨在确定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行为规则。恶意排除说认为诚信原则很难定义,凡是不具有恶意便是善意的、诚信的。
  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观念。因此,诚信原则也应是市场经济最基本道德准则,交易活动中,应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实际上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受其支配,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诚信原则有四项机能即法具体化机能、正义衡平机能、法修正机能及法创设机能。在我国,诚信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合同法中,要从两个层次理解其含义:善待他人。即以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约定义务。平衡利益。即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他人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二)缔约过失责任中依诚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缔约过失,最重要特征在于当事人具有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主观过失。而缔约过失是一种客观过失。客观过失是指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是指违反了诚信原则,表现在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而且是当事人遵守的法律规范。根据诚实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称为先契约义务,具体主要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
  三、结束语
  总之,可以这样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构成要件:1、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程即订立合同的过程是指从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这个阶段。2、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义务。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要从善待他人和平衡利益两个方面把握。3、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为缔约目的而合理信赖无效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合理信赖应依客观上足以相信为标准。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邱科铭——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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