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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与财产返还原则
2017年8月15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一、与合同无效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1、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无效责任。

  这两种责任的最大区别是其产生的基础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有效合同纠纷之中,而后者也只能产生于合同无效时。除合同中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外,不应该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则又主张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极少数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又要求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导致自相矛盾、相互排斥的诉讼主张,实际上是对法律界限和概念认识错误所致。

  2、合同条款对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约束力。

  合同有效时,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发生纠纷时可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就不可能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前者显然全部没有约束力,后者只是部分条款没有约束力,合同中的有效条款仍应履行,并应按其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效部分则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处理,且不可忽略和混淆了合同有效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

  4、无效合同只能依法予以确认而不能要求解除。

  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确认与当事人的意志或意愿无关,当事人固然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最终合同效力的确认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认。而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从签订时即无法律约束力,合同双主均不能履行,这样的合同勿需由法院判决解除。只有有效合同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除。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是否一定要返还财产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原则上都是按返还财产的方式处理,但这并非唯一的解决办法,且按此原则处理,有时明显不切合实际,还可能引起新的法律问题的出现。具体地说在处理无效合同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把握。

  1、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

  尽管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从签订到履行,乃至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总是要有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往往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比如常因标的物毁损或损失而返还不能;标的物的合法转移而无法返还;标的物变质而返还无实际意义,会给供方(常为受害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标的物可能已失去了原始的状态,即已经被加工或改造后使用。出现这种情况时,诉讼主张调整为赔偿损失更为切合实际,不能死搬教条和一般原则非要返还财产,进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司法裁判可能发生冲突,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没有必要一律主张返还财产

  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作无效处理的情形。有的则属于因形式上、程序上的不完备,致使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成立,而双方又已实际履行,处理上可能与无效合同类似,但其法理意义不同。如合同本身并不违法,仅是因为形式上和程序上的问题被确认为无效,此时就没有必要一定主张返还财产。如本应以书面形式而采用了口头形式,或者须经公证、鉴证的当事人未进行公证、鉴证;或者只签了名而未盖章等。但是不论出现哪种情况,法律往往会支持返还财产的主张。我们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如果片面地理解和适用返还财产,可能看似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形式上的公正而事实的不公正,使恶意的一方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目的得逞。特别是后一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交换的原则下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必要一律支持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主张。非即时清结的合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能够用其他证据证实的,也应尽量避免以缺乏法定要件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还有就是合同仅是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双方权利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平等。返还财产可能对合同双方都是不利的,甚至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受害人也不主张或不希望返还财产,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处理可能更为有利。

  有时返还财产显然会加重当事人的损失,如易腐、易变质物品;标的物的另部件已装入整机中投入使用;或者异地的购销行为等,一旦主张返还财产必将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失。

  3、在处理无效合同时既要把握法律的原则性,又要注意处理方式的灵活性,不能教条,主张有条件地返还财产是可取的、合理的。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原则。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凡能够返还和必须返还财产的,坚决要求返还。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虽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财产已无法返还或不宜返还的,则用等值补偿的办法处理,最大限度地补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3)方便处理原则。

  (4)不扩大损失的原则。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邱科铭——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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