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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免除
2018年5月30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担保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免除
  导读: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时间段。而保证期间又因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是常存的,它随着一定条件的产生而消灭,因此,债权人要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该要注意这一项规定,以确保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原委:
  2002年6月10日,林某向马某借款1万元,向熊某借款5千元。同年8月29日,林某向马某和熊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2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如遇特殊情况,还款时间可以顺延,并愿意逾期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水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后林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马某和熊某遂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水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
  马某和熊某均认为,水某作为林某借款的保证人,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二人借款。
  水某则认为,马某和熊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且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水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林某向原告马某和熊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在诉讼过程中,马某、熊某及被告均认可保证方式为在“债务人林某在不能按期归借款时,由水某归还,”该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因马某、熊某与水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马某、熊某未对债务人林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水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马某、熊某要求水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及熊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邱科铭——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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