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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绝对免赔”涉嫌霸王条款
2018年7月25日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类似的绝对免赔条款常见于各类财产保险合同中。对此,保险公司称,设置绝对免赔条款是国际惯例,有利于抑制道德风险。该条款的设置是否合理?日前,四川省成都市发生了一起保险纠纷,记者就此进行了调查。
  投保人———
  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日前,成都市某公司负责人向记者反映,去年8月23日,该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川分公司),为旗下专卖店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险,其中附加险盗抢险的保额为1026万元。今年1月29日上午,该公司旗下一家专卖店的经营者孙先生发现,其店铺的卷帘门被撬,店内约3万元的财物被盗。孙先生随即报警。此后,该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遭其拒赔。
  就此纠纷,太平洋财险四川分公司理赔部副经理袁威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说,不排除此案背后存在着道德风险,即便保险公司赔偿,也会按照双方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实行部分绝对免赔。记者注意到,双方所签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免赔:每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盗抢免赔:每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
  保险公司———
  绝对免赔是国际惯例
  保险公司为何要在投保单中作出有关绝对免赔的特别约定呢?针对记者的询问,3月5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客户服务部在给记者发来的书面回复中表示,该公司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开展有关业务的。不过,记者查询发现,上述文件中并无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的规定。
  在回复中,太平洋财险公司客户服务部称,保险人根据具体项目的风险特性设置绝对免赔率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绝对免赔条款的存在有其特殊、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抑制道德风险,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风险意识,也可减少小事故的理赔率并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如果没有绝对免赔,费率必然会相应提高。”


  上述绝对免赔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记者随即以普通投保人身份咨询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该局产险监管处工作人员答复说,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约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则该约定有效;如投保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则该约定无效。
  3月31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夏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上述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有效条款。该公司未提供多个免赔方案供投保人选择,是国内保险业整体不成熟这个大环境造成的,不过,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可通过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来排除免赔条款的适用。
  消协观点———
  引用国际惯例不能掐头去尾
  记者调查发现,绝对免赔条款为国内外不少保险公司所采用,国外的一些保险公司,如美国的保险公司一般会给投保人提供多个绝对免赔方案,以便投保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其设计绝对免赔方案的基本原则是低免赔配置高费率,高免赔配置低费率。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晋安就此认为,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在设计绝对免赔条款时未给消费者提供充分的选择机会,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李晋安说,部分经营者在引用国际惯例时经常采取掐头去尾的办法,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就引进来,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则不涉及,这种变了味儿的国际惯例不能成为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借口。
  律师说法———
  “绝对免赔”有悖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绝对免赔条款实质为格式条款,而且该格式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范畴。因此,上述条款涉嫌属于霸王条款、无效条款。此外,该条款中“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也是保险公司利己的典型体现,同样有悖公平原则。


来源: 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邱科铭——上海买卖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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